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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

專指「文化資產保存法」中的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施行細則」第3條明訂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梁及產業設施等。
古蹟的價值原本是客觀的存在,不需人為的指定或登錄,但為便於管理,才需要建立一套審慎的專業化評鑑制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指出,古蹟的指定基準包括:(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一級)、直轄市定(二級)、縣(市)定(三級)3類(詳見古蹟附錄),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古蹟修復時,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撰稿者:薛琴
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