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的一種。泛指以「人」本身的生存與繁衍為中心,進一步地發展至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超自然的種種形上的與形下的現象及結果;其內容包括:人類的定居行為、其居住環境的空間分布及形式,以及特定之社群等。 1982年「文化資產保存法」(簡稱「文資法」)公布施行,其條文中未提及「聚落」一詞。2000年2月「文資法」第3次修正,將文化資產區分為6類:(一)古物、(二)古蹟、(三)民族藝術、(四)民俗及有關文物、(五)自然文化景觀、(六)歷史建築,其中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均包括「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為「聚落」一詞首度成為法定的名稱。2005年2月第五度修正公布後,將文化資產區分為7類9種:(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二)遺址、(三)文化景觀、(四)傳統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六)古物、(七)自然地景。自此「聚落」成為我國文化資產的一種。 依據2005年修正後的「文資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均「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2006年修正發布的「文資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庄、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撰稿者:林會承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 林會承。1996。《藝文資源調查作業手冊:傳統建築及傳統聚落》。臺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