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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

日治時期為保存文化資產所制定法令。「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歷經移植日本本國保存法(1922年)與制定臺灣本土施行規則(1930年)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重點為開啟先期研議,法令之正式施行乃始於第二階段。
日本本國於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以法律44號發布「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同年6月1日起施行,共6條)後,於1922年(大正11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號發布「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ヲ台灣二施行スルノ件」,將保存法等法令施行於臺灣。
之後歷經學術團體臺灣博物學會及各級政府之調查研議以修訂法令得以適用臺灣,臺灣總督於1930年(昭和5年)9月21日府令35號發布「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並於同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則共十一條:(一)指定、解除之權責。(二)調查行為。(三)、(四)保存物(區)之行為管制和公告規定。(五)補償辦法。(六)、(七)所有、管理、占有者變更和通報相關規定。(八)、(九)保存之收支權責和管理辦法。(十)登記事務。(十一)針對第(六)、(七)條之罰則。
該法更細緻的修訂了保存法於臺灣施行之規則,同日並發布「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取扱規程」(即辦理須知),以補充行政事務面之相關規定。

撰稿者:陳正哲
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
參考資料:
1 臺灣日日新報社編輯局編。1934。《改訂增補臺灣六法》。臺北:臺灣日日新報社。
2 臺灣總督府編。1942。《臺灣法令輯覽》。臺北:臺灣總督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