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為確保地方治安而實施的民防制度。按照編制,每十戶組成一牌;每十牌組成一甲,每十甲組成一保。臺灣早在鄭氏時期已施行保甲,1684年(康熙23年)保甲制度仍被繼續執行。 清初臺灣的保甲遇到執行上的困難,只能行於街市,無法行於村庄,其癥結在於村庄分布僻遠,難以相互保結。特別是當時的莠民,或託身於班兵處所,或潛踪蹤草地,橫行鄉里毫無顧忌。1702年臺灣知縣陳璸查覺事態嚴重,力陳臺灣應嚴格施行保甲,以清查兵民雜處的問題。 雍正初期,福建巡撫、巡臺御史鑒於偷渡來臺者越來越多,再力陳保甲的重要,並且認為業主比保甲長更貼近移民。於是諭令業主之下的管事,充任各庄的保長、甲長,專門稽查遊民。1737年(乾隆2年)的《大清會典》明定:臺灣官員若對保甲奉行不力,以「失察偷渡例」議處。19世紀以後臺灣仍實行保甲制度,但因移民社會的特殊環境,負責推行保甲之人,不限於保長與甲長,也包括在新竹山區出現的墾戶首,以及桃竹苗地區家族的族正。 保甲制度因係鬆散之地方組織,實施至清朝中葉已弊端叢生。《臺灣縣志》指出,有保甲之名,無保甲之責,有保甲之累,無保甲之益,因此形同虛設;道光以後因外強侵擾,為強化保甲功能,在臺北設保甲總局、保甲分局,臺南設保甲局、保甲分局。
撰稿者:許毓良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 許毓良。2004。〈清代臺灣的軍事與社會:以武力控制為核心的討論〉。博士論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2 戴炎輝。1979。《清代臺灣之鄉治》。「臺灣研究叢刊」。臺北:聯經。3 臺灣慣習研究會原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編。1988。《臺灣慣習記事(中譯本):第三卷(上冊)》。臺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