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遭逢戰爭或叛亂等非常狀態而採取的緊急軍事措施。以發布戒嚴令而實施之,並在戒嚴法及相關法令的建構下形成國家之非常體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地區曾三度宣告戒嚴,分別是1947年二二八事件期間、1947年12月10日及1949年5月19日。第三次戒嚴自宣告日起,至1987年7月15日宣布解嚴為止,長達38年。 1949年5月19日之戒嚴,由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陳誠,以「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戒字第壹號」宣告實施,並依戒嚴法於5月27日發布相關行政命令,實施軍事管制。戒嚴之接戰地域,其行政及司法事務均移歸軍方,改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而許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叛亂、匪諜、結夥搶劫等重大犯罪)被告,縱非軍人,仍須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後改為軍事審判法)受軍事審判,對人民自由影響極大。軍事審判係由非普通法院之軍事法庭為之,審判往往不公開,而且一審判決終結,不得上訴,至多僅能以覆核(後改為覆判)方式救濟。此外,依戒嚴法規定,受軍事審判之平民,於解嚴後,得聲請再審,但1987年宣布解嚴時,卻藉由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明文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改以金錢「補償」或「賠償」之。 此外,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乃至於其他行政機關,亦於戒嚴時期發布了許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例如「臺灣省戒嚴時期防止非法集會、結社、遊行、請願、罷課、罷工、罷市、罷業等規定實施辦法」(1949年)、「臺灣省戒嚴時期新聞紙雜誌圖書管制辦法」(1949年)、「臺灣省戒嚴時期郵電檢查實施辦法」(1952年)、「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1955年)、「戒嚴時期臺灣地區各機關及人民申請進出海岸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辦法」等,大幅限制人民人身、言論、新聞、秘密通訊、集會結社、遷徙等各項憲法上之自由權利。
撰稿者:劉恆妏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 丘宏達、法治斌、蘇永欽。1990。《我國非常時期法制研究》。臺北:二十一世紀基金會。2 薛化元、陳翠蓮、吳鯤滷、李福鐘、楊秀菁。2003。《戰後臺灣人權史》。臺北:國家人權紀念館籌備處。3 薛月順、曾昌滄、許瑞浩編。2000。《戰後臺灣民主運動史料彙編(一)《從戒嚴到解嚴》。臺北:國史館。4 徐世賢、陳煥生。1995。《刑事特別法實用》。臺北:月旦。5 蔡清彥等。2001。《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臺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曁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