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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1950年臺灣推動地方自治的行政命令依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政治菁英因為在日治時期參與地方選舉的經驗,臺灣又有戶口制度、教育普及等條件,因此在國民政府接收後,要求繼續實施地方自治。1947年發生二二八事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陳儀,及來臺宣撫的國防部長白崇禧,也提出將進行地方縣市首長民選的改革,但遲遲未能落實。
1949年臺灣省政府主席陳誠,設置「臺灣省地方自治研究會」,研擬「臺灣各省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草案」,準備在憲政體制外,以行政命令推動地方自治。中央政府遷臺後,亦希望透過地方自治提供臺灣菁英參政的管道,並塑造「自由中國」的形象。1950年4月,行政院修正通過臺灣省政府提報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案」,同時向立法院提出擱置依憲法制定「省縣自治通則」的要求,立法院配合辦理。此後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規定實施地方自治,便成為常態。
由於自治綱要只是行政命令,地方政府的權限不僅欠缺憲法保障,甚至連法律保障的要件也不具備。因此,上級政府侵奪下級政府權限的問題相當嚴重。1950年代末期「總統府臨時行政改革委員會」針對地方自治要求進行改革,行政院曾試圖釐清地方政府的自治事項,但成效不彰。1960年代起,雖修正「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以增加地方自治權限,但地方自治體制的根本問題,特別是地方自治權限,並沒有得到制度性的解決或是法律的保障;地方政府的自主權,特別是人事(當時不僅包括主計、人事、警政及政風等四首長的任免權,縣市長甚至沒有局處長,甚至國小校長的任免權)及財政方面,明顯欠缺。臺北市高雄市分別於1967年、1979年升格為院轄市,市長由民選改為官派,行政院分別制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作為自治準據;1994年,在憲法增修條文之下,「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完成立法程序,地方自治正式進入法制化的時代,一向是官派的臺灣省長,以及直轄市時期官派的臺北市長、高雄市長,同時於1994年12月首次由民選產生。1999年「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自治的基本法制始趨於完備。


撰稿者:薛化元
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
參考資料:
1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出版年不詳。《省縣自治通則草案及關係文書》。臺北: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2 薛化元。1999。〈臺灣在野派對地方自治的主張:以五龍一鳳為中心的討論〉。「自由、平等與社會正義」學術研討會,殷海光基金會主辦,未出版。
3 薛化元。1999。〈「自由中國」地方自治主張的歷史考察〉。收於《東亞近代思想與社會:李永熾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李永熾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臺北:月旦。
4 薛化元。2001。〈臺灣地方自治體制的歷史考察:以動員戡亂時期為中心的探討〉。收於《威權體制的變遷:解嚴後的臺灣》。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編。臺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
5 薛化元。2001。〈戰後臺灣地方自治體制的歷史變遷〉。《國史館館刊》,32:17-35。
6 歐素瑛。2001。《戰後臺灣民主運動史料彙編(5):地方自治與選舉》。臺北:國史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