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及其內閣提出不信任案,要求總辭之權力。學理上又稱「不信任投票」。此制為內閣制之核心要素,目的在透過倒閣權與解散國會二者搭配,使內閣與國會兩者間盡可能保持緊密連結,意志一致。 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時,為避免倒閣頻繁、政局不穩,未採倒閣權設計,改依王世杰建議,仿效美國總統制之否決權,以覆議制取代。 憲法第57條第2、3款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反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則得經總統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必須接受該決議,否則就應辭職。 1997年(民國86年)修憲時,增修條文於覆議制度外,另外賦予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權力,正式引進「倒閣權」制度。不信任案在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惟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不過在修憲賦予立法院此項權力之後,因倒閣權之行使往往伴隨解散立法院之後果,故制定後十餘年仍未見有實例。
撰稿者:劉恆妏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 薩孟武著、黃俊杰修訂。2007。《中國憲法新論》。臺北:三民。2 陳新民。2005。《憲法學釋論》。臺北:三民。3 法治斌、董保城。2004。《憲法新論》。臺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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