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向官府承領墾照的土地開發者。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成立墾號。又稱墾戶。1644年(順治元年),清廷議准州、縣之無主荒地,分予流民與官兵屯種;凡流民開墾無主荒地,「給以印信執照,永准為業」。1753年(乾隆18年),又議准報墾荒地手續,即各省布政司預先刊刻執照,加蓋印信,發予各州縣,俟墾戶呈報,經勘驗後發給墾照。報墾手續通常是人民先向官府申請開荒,經官府勘查無誤,並公告5個月而無異議後,方發給墾照。承領墾照者稱墾戶。 墾照所允准開墾之土地通常極廣,依法須在一定年限內開墾成田,否則即失效。墾戶將墾成之田園向政府呈報面積、等則,核定賦額,此即「報陞」,並成為田園之所有人,稱為業戶。 清代臺灣的土地依所有權區分,不外三類:一是有明確所有人之田園或土地,多為民有熟田;二是無主荒地,依法歸為國有;三為番有地,屬原住民所有。第一種地之取得須依正常買賣、典贌手續;第二種地須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第三種地透過各種方式向番社或番人取得。臺灣移民拓墾的大多是第二、三類土地,而墾戶在其拓墾權之取得上扮演要角。 墾戶有獨資、合資之分。獨資者資本較雄厚,如施長齡(施世榜)墾號、張振萬(張達京)墾號;資本較小的墾戶則組成合夥墾號,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如1709年(康熙48年)陳賴章墾號乃陳天章、陳逢春、賴永和、陳憲伯、戴天樞等人或業戶所組合。即使是獨資墾戶,大多是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出資,有如家族公司;合資墾號有如合夥股份公司,二者的合資色彩均強。 墾戶取得土地後,即招來佃戶進行開墾,事實上是一種主佃合墾制:墾戶通常並不親自拓墾,而是召佃開墾;佃戶大多「自備工本,開墾成田」,並「永為己業」。佃戶將土地墾成後,墾戶可收較高的租額,通常上則田是8石,而佃戶只要上繳一定的額租,就可以「永為己業」,擁有「準所有權」,形同「實質所有權」,因此全力以赴。主、佃各盡其力,各取其利,因而加速土地的開發。也因此形成土地雙重所有制,為其後大小租制鋪路。
撰稿者:黃富三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 黃富三、翁佳音。1984。〈清代臺灣漢人墾戶階層初論〉。收於《近代中國區域史研討會論文集上冊》。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 黃富三。1993。〈臺灣土地開發史〉。收於《八十二年度臺灣史蹟源流會論文》。臺北:臺灣史蹟源流研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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