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法為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公佈之法律第31號〈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自次年元旦實施,以取代「六三法」,通稱「三一法」,全文如下: 1. 臺灣需要法律的事項,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2. 前條之命令由主管大臣呈請勅裁。 3. 臨時緊急場合時,臺灣總督得直接發布第一條的命令。 前項命令發布後,立刻呈請勅裁,如果勅裁不通過,臺灣總督必須立即公布此命令此後無效。 4. 全部或部分要在臺灣施行的法律,以勅令定之。 5. 第一條命令,不得違背第四條之已在臺灣施行的法律,以及以在臺灣施行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及勅令。 6. 臺灣總督發布的律令仍有其效力。 三一法承續六三法,但是限制了臺灣總督的律令制定權,規定臺灣總督所頒布的律令不可以違背已經在臺灣施行的法律,或是以在臺灣施行為目的的法律或勅令。並廢除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另設置「律令審議會」取代之。三一法雖然改善部分六三法爭議之處,但臺灣總督仍具有相當大的權力,各方的爭議及臺灣民眾要求撤廢六三法系的抗爭運動,包括六三法撤廢運動(三一法同屬六三法系,因此統稱之。)、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也持續進行。 三一法的有效期限為5年,但在明治44年(西元1911年)及大正5年(西元1916年)兩次延長期限,一直實行到大正11年底(1921年),才由法三號取代,總共實行了15年。
撰稿者:游欣璇最後修訂日期:98年12月03日參考資料:1 東鄉實、佐藤四郎,《臺灣植民發達史》(東京:晃文館,1916)。2 遠流台灣館編著,《台灣史小事典》(臺北:遠流出版社,2000)。3 黃昭堂著,黃英哲譯,《台灣總督府》(臺北:前衛出版社,1995)。4 薛化元,《臺灣開發史》,(臺北:三民書局,2003.2)。5 臺灣歷史辭典http://taipedia.cca.gov.tw/ | |